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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朝德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德,北京云蒙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继业,崔园园,范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异9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朝德,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云蒙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经理。被申请人:杨继业,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申请人:崔园园,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申请人:范玉飞,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朝德与被执行人北京云蒙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蒙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朝德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朝德称,云蒙峪公司的股东杨继业、崔园园、范玉飞三人,在上诉期内私自转让各自所持公司股份,其行为明显是在逃避债务,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云蒙峪公司注册档案显示,该公司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现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依法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杨继业、崔园园、范玉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杨继业、崔园园、范玉飞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刘朝德与云蒙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一、云蒙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朝德工程款二百六十六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刘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元(刘朝德已预交),由云蒙峪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7年6月12日,刘朝德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7)京0118执2726号立案执行。另查,云蒙峪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张铂晖出资1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张铂晖实际缴纳货币出资100万元,于2009年8月14缴存至云蒙峪公司在北京农商行所设注资专用账户。2012年7月26日,张铂晖将其持有云蒙峪公司的1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杨继业,杨继业成为云蒙峪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0日,杨继业将所持云蒙峪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崔园园、范玉飞,云蒙峪公司股东变更为杨继业、崔园园、范玉飞。2016年12月6日,云蒙峪公司再次作出股东变更,杨继业、崔园园、范玉飞将各自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陈玉先,陈玉先成为云蒙峪公司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被执行人云蒙峪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张铂晖,在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所作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存有抽逃出资行为,显然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杨继业、崔园园、范玉飞作为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再次转让股权,亦无证据证明存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刘朝德所提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朝德所提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师光东审 判 员  席引路代理审判员  付子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