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郭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郭建文,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下清凉村。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文,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天铁集团神黄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三街村北。法定代表人:王高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文、被上诉人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郭建文偿还上诉人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借贷的方式和法律关系实际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二、上诉人与郭建文是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郭建文未提交上诉答辩状。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凤凰山庄借款的依据。二、郭建文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建文将该笔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凤凰山庄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郭建文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凤凰山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甲方)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与(乙方)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发电站及制肥厂项目,总投资为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乙方人民币出资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及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方式投入。……第三条本合伙组织经营期限为一年,如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双方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受益归双方合伙人。第五条按照预算利润包干价付甲方年利润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第六条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按季度结算。……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8月8日原告向郭建文个人账号汇款500万元;2012年11月9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3年2月7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3年5月8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3年8月8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同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8月12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3年11月11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4年2月10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4年5月14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4年8月13日郭建文打入李震账号22.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郭建文、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请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立即向原告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此函。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郭建文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凤凰山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郭建文写有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就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郭建文与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诉讼纠纷一案,郭建文自愿作出如下承诺:一、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郭建文在2012年8月与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李震签订的500万元合作协议己涉案诉讼,所涉及的500万元款项与股权变更之后的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和股权接收人王高山、王桂霞无任何关系。二、如果法院判令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的500万元款项承担偿付责任的,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郭建文追偿,郭建文保证无条件给付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所偿付的款项。三、因此事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原法人代表郭建文承担全部责任,并可向涉县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郭建文承担。”2016年8月19日郭建文与王高山、王桂霞写有股权转让协议书,郭建文将其在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股东会议通过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为王高山。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履行;二、原告与被告郭建文、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7日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李震、郭建文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8日向郭建文个人账号汇款500万元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向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郭建文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8月8日原告向郭建文个人账号电汇500万元,郭建文认可收到此款,结合郭建文已归还180万元的事实以及郭建文写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建文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郭建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归还原告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建文给付180万元的银行转款明细,不能证明是利息,故下欠320元,应由被告郭建文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文)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将500万元转入被告郭建文个人账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郭建文将该笔款项用于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且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事后对该行为未予认可,故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建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郭建文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凤凰山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应从起诉之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郭建文负担32400元,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14400元。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震和郭建文当时均在涉县做农业项目,郭建文提出要借一部分钱,给出利息,年息90万元。李震和其他股东商量后,借给郭建文500万元。因合作社不能对外借款,所以就签了个形式上的“合作协议”。具体郭建文将钱干什么用了,李震也不清楚。之后,郭建文支付了两年的利息180万元。该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与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协议中关于借贷及利息约定的条款有效。协议签订后,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将500万元款项转入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建文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郭建文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两年的利息18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不予支付,双方争议成讼。郭建文以公司名义借款,其收到款项后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挪作他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郭建文与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共同偿还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于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以及与郭建文之间的其他约定,均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二、郭建文、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郭建文、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郭建文、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