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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夏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样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吸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康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100.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