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瑞标、郑成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标,郑成波,刘勇,陈东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标,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波,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现暂住在翔安区。原审被告陈东升,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陈瑞标因与被上诉人郑成波、刘勇及原审被告陈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陈瑞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瑞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