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樊小兰与徐涛、曹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兰,徐涛,曹旭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619号原告:樊小兰,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徐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曹旭红,女,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东湖国际华城**栋*******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86960681843负责人:程罕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樊小兰与被告徐涛、曹旭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被告曹旭红、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7时许,在南昌××迎宾大道汉居酒店对面巷子口,被告徐涛驾驶赣H×××××车与原告樊小兰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樊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为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膝关节损伤等。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徐涛未答辩。被告曹旭红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徐涛驾驶赣H×××××车辆在南昌××迎宾大道汉居酒店对面巷子口与原告樊小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乘肇事车辆赣H×××××去医院检查后回事发地报警。2017年6月1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多处挫伤、内侧副韧带松弛、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医嘱注明:出院全休2周。至2017年8月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06.36元。同时查明:原告樊小兰系农业家庭户口。赣H×××××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涛,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涛驾驶赣H×××××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此次事故的经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樊小兰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樊小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定为480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359.2元(84.95元/天×16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收入,故按照医嘱参照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98元(12138元/年÷365×30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283.68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樊小兰9283.68元。原告樊小兰提出后续治疗费、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小兰交通事故赔偿款9283.68元;驳回原告樊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小兰负担150元,由被告徐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欣人民陪审员 漆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银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