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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修平与邓国林、熊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平,邓国林,熊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811号原告:张修平,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邓国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熊晓玲,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龚美华、胡柳,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修平诉被告邓国林、熊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平、被告邓国林、被告熊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美华、胡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邓国林因欠被告熊晓玲的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熊晓玲的钱,并同意由原告张修平直接打款给被告熊晓玲账户上,被告邓国林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熊晓玲为担保人。被告熊晓玲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30万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以二分半计算),合计人民币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张修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国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熊晓玲提供担保;证据二:原告张修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熊晓玲转账支付46万元。被告邓国林辩称,钱是确实借了50万,借钱后借条是我写的,熊晓玲做了担保,钱是直接转给了熊晓玲,因为我借了熊晓玲的钱,我一时无法还钱,熊晓玲又等着用钱,所以找到张修平借钱,向张修平借了50万元还给熊晓玲。被告邓国林未提交证据。被告熊晓玲辩称,一、原告对熊晓玲提出的借款担保责任,已因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向被告邓国林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6万元,而非50万元。三、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告熊晓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邓国林因欠被告熊晓玲的借款,遂提出向原告张修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熊晓玲的借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邓国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修平现金伍拾万元,此据借期叁个月,同意转入熊晓玲账号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被告熊晓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熊晓玲在《借条》上注明:本人熊晓玲担保人民币46万元,条件是邓国林死掉或被公安局抓进去,没有偿还能力,才由熊晓玲还款,邓国林本人在,此款张修平没有理由要熊晓玲偿还。同日,原告张修平向熊晓玲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邓国林向其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林向原告张修平借款4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张修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张修平、被告邓国林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诉请被告邓国林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该约定利率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晓玲虽为被告邓国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熊晓玲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熊晓玲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请被告熊晓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晓玲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修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9月13日,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张修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修平承担1622元,由被告邓国林承担10178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