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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春成与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成,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春成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山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时刘春成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二)南山区政府向法院举示的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存的1989年企业职工调资明细表复印件,该明细表不是全体职工明细表,用该明细表驳斥刘春成举示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应当是用人单位。南山区政府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时刘春成举示的证人徐凤中出庭作证时称:“刘春成1983年在服务公司工作,从事了几年的力工工作,之后就给我开车,大车小车都开,他转正了,但记不清哪年了。在我们公司工作到1997年左右,单位基本黄了,就走了。我只看到了档案袋,没有看到记有转正的大集体字样”。徐凤中明确证实其“没有看到记有转正的大集体字样”,刘春成亦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对其证言进行佐证。刘忠路、翟玉柱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刘春成于80年初均在鹤岗市南山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证人离开单位后,听他人说刘春成已转为大集体工人。”因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亦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证明力较弱。而南山区政府举示的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局未有任何关于刘春成系南山区劳动服务公司大集体工人档案信息记载”。一审法院到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存的1989年企业职工调资明细表》(单位:南山区劳动服务公司)载明“1989年以前南山区劳动服务公司全体大集体工人名单,该名单上未有刘春成信息”。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述《情况说明》、《职工调资明细表》均系书证,其证明力要大于刘春成举示的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一、二审法院对三位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刘春成没有举示证据证实上述《职工调资明细表》载明的是部分职工明细表,且南山区政府还举示了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佐证,故刘春成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刘春成在一审时主张其为南山区劳动服务公司大集体工人,要求南山区政府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南山区政府否认刘春成曾被南山区劳动服务公司转正为大集体工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刘春成应就其已经转为大集体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刘春成主张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担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