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游春、姚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春,姚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3393号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0868852R。法定代表人:靳学,系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女,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游春,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姚素,女,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春、姚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元,由被告游春、姚素负担。审 判 员 呼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正义书 记 员 舒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