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917张榕原与徐州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榕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河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榕原,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工人,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系被上诉人丈夫),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住睢宁县。上诉人徐州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怡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榕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栋,被上诉人张榕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州怡佳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怡佳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州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为3146元,由上诉人徐州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高艳华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