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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租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公诉机关指控: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红在其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横街一弄1号2楼房间内,容留王某以“烫吸”的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红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以“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红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以“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红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王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法检测,王红的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红于2017年7月18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同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同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潘某证言,归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协作说明,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