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赵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赵一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575号原告:刘新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月,女,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拜城县。被告:赵一凡,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新军与被告赵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月,被告赵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78000元借款,并付借条之日起之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由于本次借款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恋人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一直未还。被告赵一凡辩称:借款78000元中,被告曾偿还了1万元,对于利息、诉讼费、交通费均不同意承担。原告刘新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赵一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赵一凡给原告刘新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军现金78000元整。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赵一凡给原告刘新军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其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写完成之日(庭审中,原告自述,利息按本金78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写明判决书的时间为准),即2017年10月13日,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的利率违反相关规定,应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7975元(78000元×6%÷365天×622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曾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凡向原告刘新军偿还借款78000元;二、被告赵一凡向原告刘新军支付借款利息7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91500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93.9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980.14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63.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