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黄丽丽、朱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丽丽,朱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5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员工。被告:黄丽丽,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朱建彬,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黄丽丽、朱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丽丽、朱建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6737.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22886.73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丽丽、朱建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黄丽丽、朱建彬填写了编号为:134149001530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单笔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朱建彬以被告黄丽丽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被告黄丽丽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丽丽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嗣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仅支付了利息1843.08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归还。2017年4月15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原告通知被告宣布其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6737.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丽、朱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16737.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扣除已支付的1843.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894元,由被告黄丽丽、朱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