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绍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绍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绍忠,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昌吉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军,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绍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绍忠及其辩护人王守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绍忠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担任特变电工新疆线缆厂和西北检测中心的试验员,其利用检测电线电缆和钢绞线的职务便利,为达到将不合格产品检测合格的目的,收受4名请托人的现金或转账人民币共计39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绍忠主动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赃10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绍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作了供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曹绍忠归案后即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证人蒋某对部分行贿款说不清楚,只凭被告人曹绍忠的供述不能认定;4、被告人曹绍忠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以后无再犯的可能,建议对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被告人曹绍忠在担任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试验员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委托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对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生产的电缆进行检测。被告人曹绍忠为达到华宇公司电缆检测合格的目的,与该公司销售人员蒋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更换实验室部分检测样品,使被更换样品检测合格,并多次收受蒋某送的现金140000元。2、2015年4月,被告人曹绍忠在担任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试验员期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客站ZF标项目部委托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对华宇公司生产的电缆进行检测。被告人曹绍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华宇公司的电缆检测为合格电缆,分别于4月13日、4月14日收受蒋某从工商银行转账的现金40000元和60000元。3、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曹绍忠在担任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试验员期间,为使河南新郑钢带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带通过检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现金50000元。4、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曹绍忠在担任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试验员期间,为使河南新郑钢带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带通过检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现金5000元。5、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曹绍忠在担任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试验员期间,为使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朋友公司的电缆顺利通过检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马某送的现金10000元。6、2016年11月1日,11月8日,被告人曹绍忠在担任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试验员期间,为达到新疆博源电缆有限公司法人郑某(另案处理)请求将电缆顺利通过检测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郑某送的现金10000元和80000元。被告人曹绍忠将以上赃款39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炒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3日,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线缆厂质检员曹绍忠有向供应商索贿的行为,向公安部门举报要求调查。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安徽华宇与新疆昆仑钢铁公司因贷款纠纷一事被诉到新疆兵团高级法院,昆仑钢铁向法院提出安徽华宇的质量有问题,要求进行质量检测,最终由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对安徽华宇的电缆进行检测,他给曹绍忠大概二十多万元。其中转账有两次,见面给曹绍忠现金至少2次。转账是100000元。他找曹绍忠,曹绍忠把他的车接进去后,把车上的合格样品拿下来到实验室把样品更换了。更换的样品不是五个就是六个,样品是乌鲁木齐市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的工作人员,安徽华宇这方的他,新疆昆仑钢铁一个姓林,还有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抽样封存的。2014年他中标拿下乌鲁木齐高铁站的所有电缆供货,2015年要进行安装,每批次电缆安装前都找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所以他就找曹绍忠。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检测合格,顺利的销售产品,赚取利润。2015年4月13日转账60000元,4月16日转帐40000元,共转帐100000元。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昆仑钢铁公司发现安徽华宇公司供应的电缆有问题后,五家渠质监局对电缆进行抽样并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最终检验结果是12种均不合格,安徽华宇被起诉到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又对电缆进行抽样后再次送检,11种样品被送往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进行检测,6个型号规格的样品是合格的。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按照西北检测中心最后的检测结论进行判决,昆仑公司败诉。昆仑公司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昆仑公司直接损失2000多万元。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介绍马某认识被告人曹绍忠。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绍忠向马某索取150000元,因为钱要的太多没有办理,送给曹绍忠10000元。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朋友公司的电缆检测合格,找曹绍忠帮忙,送曹绍忠二笔现金,一笔10000元,一笔80000元现金。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使公司产品通过检测,向被告人曹绍忠银行卡两次转账共计55000元。刘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和曹绍忠通过微信,刘某请求曹绍忠帮忙检验产品并答应给曹绍忠钱的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审的结果为,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电缆短缺损失890672.07元;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不合格电缆损失990160元;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1000元;反诉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784542.46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测时间2013年9月18日。证实,安徽华宇电缆集团公司向新疆昆仑钢铁公司所供电缆经抽样检测12种均不合格。电缆型号分别为:3X70+1X35、3X185+1X95、3X50+1X25、3X240+1X120、3X185+2X95、3X70、1X150、4X185、3X35、3X120+1X70、4X16、3X150+1X70。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测时间2014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1日-11月25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兵团分院委托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对安徽华宇电缆集团公司生产的电力电缆进行抽样检测,检测11种电缆,6种合格,5种不合格。其中合格的型号为:3X185+1X95、3X150+1X70、4X185、3X240+1X120、3X185+2X95、3X35;不合格的型号为:4X16、3X70+1X35、3X120+1X70、1X150、3X50+1X25。电缆买卖合同,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主检:曹绍忠,检测时间2015年3月25日-3月27日。证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宇电缆集团公司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客站ZF标项目部委托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对安徽华宇电缆集团公司生产的4种电缆进行检测,检测均为合格。检测合格的型号为:4X70+1X35、4X50+1X25、5X16、2X1.0。曹绍忠3771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2014年10月15日卡存40000元;10月29日卡存40000元;12月12日卡存60000元。2015年4月13日尾号为5488的卡向曹绍忠的卡网转60000元;4月14日网转40000元。该共计240000元全部转入股票账户。蒋某5488的工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4月13日和4月14日向尾号3771曹绍忠的卡上分别转账60000元和40000元。曹绍忠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证实,曹绍忠有240000元转入股票账户购买股票。刘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3月21日刘某为8355的工行卡向曹绍忠的卡号为3771的工行卡ATM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5日ATM转账5000元。曹绍忠3771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21日卡号为8355卡向曹绍忠3771的工行卡ATM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5日ATM转账5000元。全部转入股票账户。曹绍忠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证实,55000元全部转入股票账户购买股票。曹绍忠3771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曹绍忠工行卡2016年10月19日存入10000元。曹绍忠3771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曹绍忠工行卡2016年11月1日现存10000元,11月8日现存5笔,10000元、9700元、9400元、30900元、7900元,5笔共计67900元。其中10000元11月2日转入股票账户,67900元中42000元转入股票账户,其他用于消费。曹绍忠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证实:曹绍忠银行卡内的钱转入股票账户。被告人曹绍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某共给他三次现金,两次转账。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在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上海花园大门口给他40000元现金;之后又在昌吉市石河子路欧洲花园南门斜对面,森林大第西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上给了两次现金。三次共140000元。2015年4月给他转账2笔,一笔40000元、一笔60000元。蒋某一共给我240000元。蒋某行贿的目的一个是安徽华宇电缆公司与新疆昆仑钢铁公司因电缆质量问题打官司的事儿,蒋某先后给我140000元现金;另一个就是蒋某给乌鲁木齐市高铁站供货,做高铁项目的公司委托检测,蒋某给他转账100000元。安徽华宇与新疆昆仑钢铁打官司的那次,是法院委托的,总共11个样品,蒋某说要把这批样品中最粗的、大规格的电缆做合格,样品送来检测中心2、3天的时候,一天晚上下班后,他到特变电工的北门把蒋某的车接进来,到实验室后,从蒋某的车上把合格的样品拿下来,总共是6个规格。他将之前送过来的样品进行了更换,把更换下来不合格的样品在实验室里废掉。后来检测后被更换的样品全部检测结果是合格的,没有被更换的样品都不合格。为给新郑宏程钢带公司的产品检测合格,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55000元。其中50000元是2015年3月21日转帐,5000元是2016年11月5日转帐。马某为了电缆检测的事情找他帮忙并给他送10000元现金。他给郑某办理检测电缆和铝合金绞线的事情,收受郑某送的现金二次,一次10000元,一次80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绍忠于1968年2月12日出生。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营业执照。证实,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的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曹绍忠与特变电工有限股份公司自2007年1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曹绍忠检验员证书、2012年至2015年特变电工新疆线缆厂文件、《关于基层岗位公示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曹绍忠2014年2月获得检验电缆的证书。2012年至2015年曹绍忠的岗位是质量检验部试验员。《关于曹绍忠2012年-2016年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2013年-2016年曹绍忠为西北检测中心试验员。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有试验检测电线电缆此项内容,该公司具备检测的资质。新疆线缆厂实验室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流程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曹绍忠的工作职责、权限、管理要求及检测流程。其中要求试验人员不得打听样品的生产商,不得与供应商、送检客户等外部人员接触等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绍忠被其公司人员发现有涉嫌受贿的事实后向昌吉市公安局举报,并将曹绍忠带至公安局接受调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收票。证实,被告人曹绍忠在2017年2月3日退赃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绍忠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395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且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绍忠收受贿赂后为他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致使他人在诉讼中非正常胜诉,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使不合格产品用于工程建设,埋下不安全隐患,给相关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绍忠收受行贿人蒋某贿赂款有被告人曹绍忠的供述、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曹绍忠将蒋某的行贿款打入银行卡并转入股市的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只有被告人曹绍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实的情形,因此,辩护人提出该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犯罪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绍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绍忠系自首,因缺乏主动投案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绍忠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绍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绍忠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曹绍忠所得赃款395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曹绍忠已向检察机关所退的100000元赃款,在本案生效后,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或移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张春玉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