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会建与上海恕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建,上海恕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649号原告:刘会建,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恕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建诉被告上海恕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被告上海恕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6年应发未发年终奖21,600元(2,400元×1.8×5)。事实和理由:原告2006年1月1日入职上海三星光电电子器件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因项目转移,将原告劳动关系移管至被告处制造部。原告与被告定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被告按照1.8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已自然终止,然被告拖欠2012年至今的年终奖未发,故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恕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订有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总额为2,400元,其中基本资1,201元、能力资629元、其他570元;合同另约定由于被告实施上海三星SSEDVFD转移项目,在初期及向后经营过程中需要对VFD事业具有丰富的生产与经营管理经验的员工,故对自上海三星广电电器器件有限公司移管至被告处的员工附加享受如下补贴:补贴原告现有SSED级别工资总额的0.3倍720元作为固定资,被告按SSED现行方案执行社保、保险、加班工资、工薪、奖金等各项福利,其中年度奖金发放参照SSED现有1.8个月工薪基准(基本资+能力资)。原告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应付未发年终奖21,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6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员工山磊(另案原告)与原告同期从上海三星广电电器器件有限公司移管至被告处。山磊与被告定有备忘录,约定被告聘用山磊,月薪为三星本人现级别1.3倍,被告按目前三星现有发放年终奖1.8个月工薪(今后逐步归并为绩效考核奖。)庭审中,被告提供奖金发放清单,证明2012度分别以半年奖及国庆奖的名义各支付原告年度奖948.8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钱款,但否认系年度奖。被告另提供《关于绩效奖金发放通知》、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通知各部门“年终奖原发放模式从2013年起转为绩效方式运行,并在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被告又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因2013年5月14日火灾,相关证据原件丢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备忘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从上海三星广电电器器件有限公司移管至被告处,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外另行签订了《备忘录》,本院认为均系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后权利义务如何履行的合意。结合证人证言及《关于绩效奖金发放通知》,本院对被告关于曾作出过实施绩效考核、取消年终奖的决定并告知劳动者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亦可印证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3年起实施绩效考核、取消年终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的年终奖,被告虽只提供奖金发放清单表,均载明发放半年奖和国庆奖。但2012年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工资支付凭证两年备查的期限,结合其单位失火的事情情况,亦确有遗失相关凭证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就2012年度年终奖有无发放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会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会建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