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福美、李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美,李俊,李筝,邓明刚,黄祖益,李中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美,女,生于1967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生于1995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筝,女,生于1990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刚,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益,男,生于1967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审第三人李中银,男,生1966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美、李俊、李筝因与被上诉人邓明刚、被上诉人黄祖益、原审第三人李中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又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福美、李俊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中,被上诉人邓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李中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祖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福美、李俊、李筝上诉认为,李中银所欠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邓明刚在主张债务的案件中也并未要求张福美承担责任。讼争房屋是张福美与李中银分局后由张福美单独修建,李中银从未参与修建,且双方分居18余年,各自经济独立,故讼争房屋和银行存款均归上诉人所有,没有李中银的份额。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福美、李筝、李俊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明刚答辩认为,李中银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福美名下的房产及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对房产和存款予以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祖益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李中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虽然本案跟李中银没有什么关系,但是执行存在程序问题,不能将张福美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直接执行张福美名下财产。因此,原审第三人李中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张福美、李筝、李俊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停止执行张福美名下的银行存款19.9万元以及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城郊××区西郊乡瑶山村(××)的房产(产权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原判认定,2015年12月7日,原审法院就邓明刚与李中银、黄祖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李中银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向邓明刚借款,黄祖益为担保人,该判决判项为:李中银欠邓明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黄祖益对李中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李中银、黄祖益未履行(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邓明刚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0521执293之一号裁定追加张福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川0521执293号之三、之四号裁定扣划张福美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9.9万元;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0521执293号之五号裁定查封张福美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张福美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0521执异字第13号裁定,认为(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人为李中银、黄祖益,在执行程序中不得随意追加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不属法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情形,故将(2016)川0521执293之一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此后,张福美、李筝、李俊就执行张福美名下的存款和房产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川0521执异字第1号裁定,认为张福美与李中银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扣划张福美名下的存款查封张福美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张福美、李筝、李俊执行异议申请。张福美与李中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元月20日在西昌市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11日生育长女李筝,于1995年1月4日生育长子李俊。张福美与李中银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李中银与张福美自愿离婚;夫妻有坐落在汽配市场的房产归女儿、儿子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李中银长期在外承揽工程,与张福美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另认定,张福美与李中银于1992年在张福美××宅基地××了房屋(××西郊乡瑶山村××路),后因修建城南开发区健康路,西郊乡瑶山村一组所在的土地依法予以征收,西昌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与西昌市西郊乡瑶山村一组村民于1996年签订了《健康路拆迁房屋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协议就旧房拆迁面积及补偿单价进行了约定,另约定西郊乡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安排拆迁户建房用地,由拆迁户自建房屋。张福美按照约定于1997年完成了对旧房的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13000余元。同年西郊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将面积为105平方米位于西昌市西郊乡瑶山村××(××)的宅基地(汽配市场旁)划给张福美户,张福美与李中银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了2层混合结构的楼房,首层用于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02.78平方米),第二层为非成套住宅(132.41平方米)。张福美户就该房产分别于1999年8月和2000年6月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西市府集建(99)字第197号】和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张福美与李中银又于2013年9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了四层,未扩大宅基地面积,增建的四层未办理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判认为,一、张福美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福美与李中银系夫妻关系,张福美名下的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及存款19.9万元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虽然双方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并将房产分给子女,但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张福美与李中银签订过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不能认定双方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李中银欠邓明刚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李中银对外承揽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承揽工程中因资金缺乏李中银向邓明刚借款是以个人名义,但张福美与李中银在夫妻存续期间并未对夫妻财产、债务进行约定,即使夫妻双方有约定,张福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明刚知道其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执行邓明刚申请执行黄祖益、李中银(2016)川0521执字第293号一案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张福美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张福美、李筝、李俊认为张福美名下的财产不能执行的理由不足,要求停止执行张福美名下的银行存款19.9万元人民币以及位于西昌市城郊××区西郊乡瑶山村(××)的房产(产权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祖益、李中银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福美、李俊、李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福美、李筝、李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039号民事调解书;二、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瑶山村第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张福美于1998年4月29日书写的《民事诉状》;四、张福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讼争的房产及银行存款均系张福美、李筝、李俊共有,且已经人民法院进行分割,没有李中银的份额,不能执行该房产及银行存款以偿还李中银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邓明刚质证认为,起诉状并非原件且系张福美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村委会无权对房产权属进行确认,故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讼争房产无李中银的份额。张福美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讼争的银行存款归上诉人所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李中银未参与财产分割,且在纠纷发生后分割财产未征得债权人邓明刚同意,故该民事调解协议内容无效。原审第三人李中银质证认为,其与张福美确于90年代末准备离婚,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中银并未参与财产分割,李中银对村委会的证明和张福美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张福美于1998年4月29日起草民事诉状,请求与李中银离婚,但未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依法判决的依据,故仅凭民事诉状不足以证明张福美与李中银离婚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西昌市西郊乡瑶山村第一村委会的证明仅证明讼争房屋所在土地没有李中银份额,但不能证明该房产没有李中银份额。故上诉人提交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福美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载明资金来源及性质,不能证明账户余额中没有李中银的份额,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李中银并未参与分割,不能证明李中银对讼争的房产及存款是否享有份额,故该调解书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邓明刚、被上诉人黄祖益、原审第三人李中银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李中银欠邓明刚的债务是否是李中银、张福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讼争的张福美名下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关于李中银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已就邓明刚与李中银、黄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中银偿还邓明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黄祖益对李中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为李中银,即该债务系李中银的个人债务。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李中银欠邓明刚的债务系李中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关于本案讼争的张福美名下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李中银与张福美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之规定,李中银、张福美未办理离婚登记,故双方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本案讼争的房产和银行存款均系李中银、张福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照上述规定均属于李中银和张福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张福美名下的房产和银行存款系李中银与张福美的共有财产,且尚未进行分割或析产,依照上述规定,应待该房产和银行存款分割或析产后,由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中银的财产份额予以执行,对张福美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福美、李筝、李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二、张福美名下的银行存款199000元以及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城郊片区西郊乡瑶山村(二环路)的房产(产权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属张福美、李中银的夫妻共同财产,待分割或析产后,对张福美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予以解除;三、驳回张福美、李筝、李俊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邓明刚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黄祖益负担2900元,由原审第三人李中银负担2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予以垫付,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