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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毅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毅潇,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于新疆兵团第七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毅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乌拉孜哈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毅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时44分许,被告人唐毅潇在奎屯市沙湾街与乌鲁木齐路以南50米处,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唐毅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60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唐毅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史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毅潇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毅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毅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毅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毅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唐毅潇醉酒驾车未造成交通事故,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毅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毅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