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秀余与王平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余,王平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60号原告:谭秀余,男,生于1946年4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源(原告谭秀余之婿),男,生于1962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桥,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阶,男,生于1965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谭秀余与被告王平阶、谭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源、丁凤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阶、谭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谭秀余撤回对被告谭美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至今,被告中断通讯,躲藏异地,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还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阶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谭秀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公告费发票。本院认证,原告谭秀余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秀余与被告王平阶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农历腊月十六),被告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春节后就及时归还。原告同意后,将筹集的9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谭秀余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按月息10%王平阶2014.1.16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王平阶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已实际提供现金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现原告将利息标准明确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王平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秀余借款9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计算),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平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淑琼审判员 朱 晖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