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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白长所与尼格木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所,尼格木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26号原告:白长所,男,1987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格木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典,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长所与被告尼格木吐、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所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平、被告尼格木吐委托代理人王园、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长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36.87元,诉讼中变更为151005.85元。误工费变更为67000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268天,每天按250元主张),二次治疗费32377.63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护理费2721.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时许,原告驾驶×××/HVN92号重型半挂车沿304国道行驶时,与被告尼格木图驾驶的无牌照低速货车尾部相撞越过隔离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春龙驾驶的×××/冀E2T8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科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尼格木吐负次要责任。魏春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入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多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1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12814.2元、误工费24864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司乘险,保额为20万元,经通辽市铁路法院调解,通辽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00元,尚有151005.85元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尼格木吐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他费用依法承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视为治疗终结,故鉴定结论出来后的医疗费费用我方不予承担。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无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无责限额应为本案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白长所受伤后到入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入院诊断:左膝部、左小腿、左踝部、左足、右腕部外伤,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距骨、左跟骨及左第2、3楔骨开放性骨折等,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中记载:左内踝换药见创面大部分已愈合,仅有0.8cm似圆形创面未愈合。出院医嘱记载:每月复查、一年后复查X线片检查取出内固定物、有情况随诊。2017年2月23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长所伤情两处十级伤残。2017年4月18日,白长所因左距骨骨髓炎、左足开放性骨折术后、左下肢神经不全损伤、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4天。病理诊断为破碎的骨、部分伴退变、少许炎性肉芽组织。尼格木吐的合理损失为323661.83元,其中第一次医药费98766.4元(113376.6元+1733.75元-不合理费用16343.95元),第二次医疗费32377.63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137天)、护理费15535.8元(113.4元×137天)、误工费67000元(268天×25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2017年4月1日,经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调解,通辽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00元。上述事实以白长所提供的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A2驾驶证、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民事调解书,尼格木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白长所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尼格木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魏春龙无责任。魏春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对白长所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尼格木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尼格木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尼格木吐承担30%的责任合适。白长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经鉴定,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尼格木吐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57498.55元[(损失总额323661.83元-交强险范围120000元-12000元)×30%],鉴于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00元,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尼格木吐关于鉴定结论出来后医疗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魏春龙驾驶车辆的第三受伤者只有白长所一人,因此,人保财险财险通辽分公司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以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二、被告尼格木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长所122661.83元(323661.83元-189000元-12000元};三、驳回原告白长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白长所负担1817.2元,被告尼格木吐负担7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德 柱人民陪审员  冯佳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