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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15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高某某,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中区。被告甘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甘某某二人因急用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高某某、甘某某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张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高某某、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刘某某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某某、甘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高某某、甘某某签订的借条及原告刘某某、被告甘某某、张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甘某某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某某、甘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高某某、甘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为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甘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高某某、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顾 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