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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王某于2017年9月1日到案,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因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卜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281.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过付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发生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