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666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鲁J×××××货车沿2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贾庄路段时,与停在该路段方某驾驶的皖S×××××大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曲某某及其父亲曲某1受伤,后曲某1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被告人曲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