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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贻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530号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贻(曾用名唐晓龙),男,1985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朱玲,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系唐贻妻子。被告:唐帅,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艳,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唐帅妻子。被告:唐英中,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王金秀,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唐英中妻子。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农商行)与被告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被告唐贻、唐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唐帅、潘艳、王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贻、朱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9日尚欠利息820960.5元,后续利息、逾期罚息等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贻、朱玲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帅、潘艳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唐英中、王金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唐贻以河西经开区公交站场改扩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0‰、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等。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贻签订《抵押合同》二份,与被告唐帅、潘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唐英中、王金秀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各抵押人自愿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及抵押权实现等,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支付到被告唐贻指定银行账户。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20960.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唐贻以以河西经开区公交站场改扩建为由,向原告中方农商行(原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均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夫妻共同偿��承诺书》。2014年1月27日,被告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唐贻座落于怀化市正清路与湖天大道交汇处、唐晓龙名下座落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唐帅名下座落于怀化市正清路与湖天大道交汇处(云龙花园1号楼)、王金秀名下座落于怀化市正清路与湖天大道交汇处(云龙花园1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及抵押权实现等条款,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均表示自愿为被告唐贻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6日,被告唐贻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借款300万元,另一份借条借款200万元,被告唐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0‰,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8日���被告唐贻发放贷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500万元至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截止2017年7月9日,被告唐贻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20960.50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方农商行与被告唐贻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签订的《贷款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夫妻共同偿还承诺书》和《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方农商行已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唐贻,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违约,被告唐贻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中方农商��要求被告唐贻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唐贻向原告中方农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应当为被告向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中方农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玲为被告唐贻所欠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帅、潘艳为被告唐贻所欠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唐英中、王金秀为被告唐贻所欠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贻、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为本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547元,由被告唐贻负担,被告朱玲、唐帅、潘艳、唐英中、王金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袁小毛人民陪审员  蒲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