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27号。负责人:赵耀中,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佳宁娜友谊广场A2106室。法定代表人:范荣彰,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吴昊轩,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喻世昆,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萍,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陈恒蓉,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桓立柱,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李永明,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受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申请执行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260491525.1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1260491525.1元。被执行人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1260491525.1元;二、终结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春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