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897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闫超峰、聂玉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闫超峰,聂玉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89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白,该公司职工。被告:闫超峰,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聂玉露,男,1963年4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诉被告闫超峰、聂玉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白、被告聂玉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基金垫付款3330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12时23分许,闫超峰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在铜山区××县××处由××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聂玉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玉露受伤。事发后,聂玉露亲属到原告处申请垫付抢救费,因聂玉露及家属无经济支付能力,原告依法为被告垫付33300.6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因被告迟迟不偿还基金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聂玉露辩称,被告聂玉露从未从原告处领取垫付款,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领取垫付款业务。原告对聂玉露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闫超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23分许,闫超峰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在铜山区××县××处由××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聂玉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玉露受伤,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玉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超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聂玉露垫付医疗费33300.66元。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闫超峰赔偿原告聂玉露各项费用15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已当庭支付7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3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1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闫超峰应当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的3万元,如果不按时偿还,由担保人闫学甫、聂新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尚欠徐州仁慈医院医药费46164.5元,如仁慈医院向原告主张上述医药费,则该笔费用由被告闫超峰负责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承诺书,本院(2014)铜张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闫超峰、被告聂玉露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330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玉露、闫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330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闫超峰、聂玉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柏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