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铸钢厂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铸钢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1331号原告:某某铸钢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于永华,厂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安阳东街87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军,经理。原告某某铸钢厂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某某铸钢厂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现又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铸钢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