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锦川与林纨凯、陈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川,林纨凯,陈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109号原告:陈锦川,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纨凯,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淑清,女,1973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锦川与被告林纨凯、陈淑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川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纨凯、陈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纨凯、陈淑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纨凯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约定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4月26日被告林纨凯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淑清与被告林纨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淑清与被告林纨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淑清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林纨凯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林纨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淑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纨凯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陈锦川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记载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林纨凯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林纨凯与被告陈淑清于199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锦川与被告林纨凯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林纨凯尚欠原告陈锦川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林纨凯偿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上述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林纨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纨凯和被告陈淑清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林纨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林纨凯时已知道二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纨凯和被告陈淑清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淑清对被告林纨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纨凯、陈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纨凯、陈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林纨凯、陈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杨莉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