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郝建霞与姚建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霞,姚建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801号原告:郝建霞,女,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建军,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郝建霞与被告姚建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姚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她上山采青翘,返回时路过被告门口时被被告的大狼狗咬伤她的左大腿,当天晚上到杜关卫生院治疗,花费700元(被告已支付)。后到卢氏防疫站治疗,花费1500元,造成她误工五天时间。目前她仍在家休息治疗,但剩余费用被告拒不承担,遂起诉法院。被告姚建军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狗咬伤原告的地点是在他院子,是7月2日晚上8点多。在杜关卫生所原告花费医疗费700元他已全部支付(其中包括原告说到卢氏治疗的200元)。他认为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不知道原告在卢氏防疫站的治疗情况,但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20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上山采青翘,当晚8时许返回时路过被告门口时被被告的狗咬伤左大腿。当天晚上原告到杜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500元(被告已支付,票据在被告处)。后原告到卢氏防疫站治疗,花费1188元,原告于7月2、3、4、5日四天在杜关卫生院门诊治疗,7月10日拆线,支付医疗费109.7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是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晚上8时许在他家院子被狗咬伤的,他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件是由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郝建霞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97.7元,误工费475元(95元/天×5天),合计1772.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建霞人民币1572.7元;二、驳回原告郝建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其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