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霍邱县宋店乡罗氏商贸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宋店乡罗氏商贸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426号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6344P。法定代表人:俞学锋。委托代理人:刘开蓬,该公司职工。被告:霍邱县宋店乡罗氏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宋店乡八里村,注册号:341522600057476。经营者:罗世友。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酵母公司)与被告霍邱县宋店乡罗氏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罗氏商贸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酵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开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氏商贸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琪酵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氏商贸经营部向安琪酵母公司偿还货款25970元。2、由罗氏商贸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罗氏商贸经营部向安琪酵母公司购买保健品产品,并向安琪酵母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4月,经双方对账,确认罗氏商贸经营部尚欠25415.57元,后双方无业务往来。经安琪酵母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罗氏商贸经营部未到庭但庭后提出书面答辩,本案的发生地在安徽省霍邱县,不属于贵院的审理范围。安琪酵母公司所起诉的25970元并非是单纯意义上的货款,而是双方因铺货事宜产生的纠纷,不存在欠货款不还的问题。且安琪酵母公司多次在本经营场所开展促销活动,给本经营部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来,安琪酵母公司与罗氏商贸经营部开始业务往来,安琪酵母公司提供产品,由罗氏商贸经营部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罗氏商贸经营部尚欠安琪酵母公司货款25970元并加盖公章,签字确认。嗣后,经安琪酵母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享有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安琪酵母公司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罗氏商贸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琪酵母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后,罗氏商贸经营部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虽然罗氏商贸经营部辩称经确认的货款并非欠款,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罗氏商贸经营部理应支付尚欠货款。且罗氏商贸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安琪酵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罗氏商贸经营部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宋店乡罗氏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霍邱县宋店乡罗氏商贸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慎 茜书 记 员 周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