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与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481号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329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1号科技大楼421室。法定代表人:吴翔。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水费暂计15228.03元及清偿完毕之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年租金30%为14562元;4、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至撤离之日止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暂计2188.63元;5、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科技园区(卓阳科技园业主)内的孵化企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ZY-HT-201607004)的补充协议》;原告依照约定履行,而被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共拖欠原告房租、物业费、水电等费用合计15228.03元。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了通知、通告进行催缴;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并至今不予办理解除合同及退房清理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租赁经营,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Y-HT-201607004,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承租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1号院内科技大楼421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2.1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承租甲方的房屋。二、租赁期限9个月,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三、场地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2016年7月14日起到2017年4月13日租金33元每平方米每月;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后装修保证金为租赁及水电物业押金共计4000元;租金按照季度为一周期交付,乙方应于每周期最后一个月的10号前交付下一个周期租金;水费按照每小间水费10元;物业费2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遂房租一起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用电价格1.1元每度;供暖价格0.3元每平方米每天;乙方拖延期限付款时,甲方有权随时中断乙方用电,并按日计算,以当年租金1%为依据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乙方足额结清各项费用,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当出现乙方拖欠甲方房屋租金、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情况时,甲方有权在乙方的房屋承租押金中扣除,并通知乙方,如不足,甲方有权对乙方追讨。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条款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即时纠正该违约行为,自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30日内违约方没有纠正,则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年租金的30%,如果不足以弥补守约方遭受的损失,违约方还应另行予以赔偿;在乙方有延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任何一项达到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天内无条件退还房屋,否则,甲方有权实施强制搬迁收回房屋,搬迁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2016年11月4日签订《关于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ZY-HT-201607004)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6年10月21日由科技楼四楼421房间搬至科技楼六楼612/613/615房间,原面积为72.14平方米,现面积为115.94平方米,即2016年10月21日起房屋面积按照115.94平方米计算费用;租赁期限9个月,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面积为72.14平方米,按照33元每平方米计,增加的43.8平方米按照3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2017年4月14日止2018年4月13日期间,总面积115.94平方米,房价按照39.9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总面积115.94平方米,房价按42.90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押金改为6000元;其他条款按照原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物业费及各项费用,截止到2017年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水费为15228.03元。2017年2月5日,因被告拖欠租金长期未缴,故原告将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全部收回,房屋内被告物品被存放至其他房屋。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一个月应付租金为4045.02元,截止2017年2月5日共计拖欠3个月零16天即14292.71元。一个月应付物业费为231.88元,截止2017年2月5日共计拖欠819.32元。截止2017年2月5日拖欠水费1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相应的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如下:每月4045.02元,截止2017年2月5日共计拖欠3个月零16天即14292.71元;每月物业费为231.88元,截止2017年2月5日共计拖欠819.32元;截止2017年2月5日拖欠水费116元。综上,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5228.03元。原告诉求《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年租金48540.24元的30%即14562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5日将其房间物品搬离并存放至其他房间的租金,因无证据证明该项收费标准,且于法无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水费共计15228.03元。三、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62元。四、驳回原告洛阳卓阳耀滨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洛阳君临牡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艺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