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康俊英与郑云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英,郑云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534号原告:康俊英,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郑云飞,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康俊英与被告郑云飞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飞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公告扣除相应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助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生育女儿郑荔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注销婚姻登记。离婚时由于女方生活困难,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现金7万元,当时被告支付3万,剩余4万在2015年年底付清。婚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拒绝履行约定支付剩余的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郑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康俊英与被告郑云飞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女方生活困难,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七万元,已支付叁万,剩余四万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古蔺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4万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4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俊英补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康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银审判员 诸琳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