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吕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甲,男,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莱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甲驾驶鲁SBM1**号面包车沿莱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莱钢大型厂东门附近时,撞至前方尚某停放的鲁S11x**号(鲁S38**挂)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吕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吕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吕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尚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已达214.4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