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0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聂明杰与祝继文高玉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明杰,祝继文,高玉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256号原告聂明杰,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如,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继文,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高玉凤,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明杰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继文向原告支付欠款154,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82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计至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共计160,304元;2、被告高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祝继文及案外人周志达、林晓鸿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经营深圳市鼎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FPC生产项目,原告实际出资1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祝继文达成退伙合意,被告祝继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聂明杰人民币194,122元,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分期还清”,2016年11月前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前还款89,122元,2017年1月前还款55,000元。欠条上另有祝继文手写的“退股钱春节前付清,工资钱如果公司资金太紧张就4月付清,以转账为准”。后被告祝继文通过其妻子高玉凤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0元,余款154,12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根据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鼎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祝继文,于2017年4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刘晓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欠条、银行流水、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祝继文未能按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祝继文支付欠款154,1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继文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玉凤对被告祝继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聂明杰欠款154,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玉凤应对被告祝继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元,保全费1,322元,合计3,0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秋玲(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