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小婷与殷俊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婷,殷俊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970号原告:孙小婷,女,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俊武,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主要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原告孙小婷与被告殷俊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颜青、被告殷俊武、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29.03元、后续治疗费21600元(1200元/颗×3颗×6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82859.0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37862元,其余各项无变化,总额变更为79392.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小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殷俊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殷俊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726.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门诊收费收据不是发票不认可,外购药没有处方不认可,牙齿更换费用应该按照鉴定报告每颗1200元的标准计算四颗;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发票法律上没有此项赔偿项目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9时13分,殷俊武驾驶苏E×××××轿车在干将西路彩香花园由西向东左转弯,撞上同向慢车道直行的孙小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小婷受伤。2016年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殷俊武负全部责任,孙小婷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小婷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左上及右上第1、2牙冠折、左下第1、2部分牙冠折。被告殷俊武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3466.97元,另提供了事故当天的四张门诊收费收据3259.51元,加盖医院财务章,被告殷俊武陈述系发票遗失后医院补开的收据。2017年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641.66元,另提供一张外购药发票238.40元,项目为药品。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8天。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孙小婷的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孙小婷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孙小婷的损伤明确,临床已行一颗种植义齿修复,三颗烤瓷义齿修复,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借鉴目前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各种义齿定价,建议安装种植义齿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种植义齿无需更换,烤瓷义齿费用在每颗1200元左右,烤瓷牙更换周期为十年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80元。被告殷俊武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小婷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小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俊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婷无责,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侵权人殷俊武对原告孙小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小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俊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孙小婷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双方对修理费550元、施救费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殷俊武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3466.97元应予认定,事故当天的四张门诊收费收据3259.51元有加盖医院财务章,且未重复计算,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7641.66元应予认定,其提供的外购药发票238.40元,项目为药品,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4368.14元。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关于牙齿更换费用应该按照鉴定报告每颗1200元的标准计算四颗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明确原告已行的一颗种植义齿和三颗烤瓷义齿修复,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1600元(1200元/颗×3颗×6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烤瓷义齿费用在每颗1200元左右,更换周期为十年左右。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对三颗受损牙齿进行了全瓷冠修复,考虑原告的年龄,再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暂确定原告受损牙齿还需要更换五次,后期更换烤瓷牙费用为18000元(1200元/颗×3颗×5次)。后期如还需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580元、停车费5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0298.14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4368.1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7768.1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77768.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理费5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50元(10000元+9300元+5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80448.14元(77768.14元+鉴定费25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由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298.14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能足额赔付,为便于结算,被告殷俊武已垫付原告26726.48元,由被告华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余额支付原告吴海平73571.66元(100298.14元-2672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298.14元(医疗费64368.1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55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580元、停车费50元),其中支付原告孙小婷73571.66元,返还被告殷俊武26726.4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原告账户:户名:孙小婷,账号:62×××5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被告账户:户名:殷俊武,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孙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孙小婷负担65元,被告殷俊武负担1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3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