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红翔、都晓明等与胡吉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翔,都晓明,胡吉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320号原告:王红翔,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都晓明,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翔,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胡吉鹏,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红翔、都晓明诉被告胡吉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翔、原告都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翔、都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款项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王红翔、都晓明委托被告胡吉鹏办理车辆违章事宜,后因未办成,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5月24日分两次将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宜的款项6000.00元返还给二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被告胡吉鹏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红翔、都晓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胡吉鹏给原告王红翔、都晓明出具的退款计划条一份,其内容为:“收王红翔都晓明6000元办理鲁F×××××违章未办成退款退款日期2017年5月17日退三千5月24日退三千胡吉鹏13361150791370612198902092739”。被告胡吉鹏出具退款计划条后并未按退条中约定的退款日期退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款项6000.00元,原告王红翔释明,大概在2017年4月20号左右,在烟台市牟平区庙沟早市东面的福利彩票站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说可以帮助原告王红翔办理原告都晓明名下车牌号为鲁F×××××车的违章记录,于是原告王红翔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来被告称款项不够又从原告都晓明手里拿走1000.00元现金,总计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款条中的手机号是胡吉鹏本人的,当时用于双方联系。但是身份证号码是被告故意写错的,在本次庭审前原告也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户籍证明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被告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其与被告之间采用口头方式订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又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退款计划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胡吉鹏受原告王红翔、都晓明委托,办理原告都晓明名下车牌号为鲁F×××××车的违章记录事宜,因所托事情未办理成功,即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自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红翔、都晓明返还款项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