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廷峰与马敬虎、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峰,马敬虎,徐卫红,赵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778号原告赵廷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马敬虎,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徐卫红,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赵锡强,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赵廷峰诉被告马敬虎、徐卫红、赵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峰、被告马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红、赵锡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廷峰诉称,2016年12月11日,原告赵廷峰与被告马敬虎、赵锡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廷峰出借20万元给马敬虎,由赵锡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马敬虎借款时,马敬虎和徐卫红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敬虎、徐卫红偿还原告赵廷峰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赵锡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敬虎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是我签字捺印,收到条也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但借条、收条的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收到这20万元。原告赵廷峰是马楼种植合作社的经理,我在写这个借条之前欠马楼种植合作社20万元,但我始终没有偿还欠合作社的20万,合作社规定存款1万元可以在合作社贷款5万元,于是我在种植合作社存了4万,贷了20万,约定月息1.6分,合作社给我发放了20万元贷款,这是我欠合作社的20万我认,但是我不认可欠赵廷峰本人20万元。我要求把42200元及利息取出来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徐卫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锡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马敬虎向原告赵廷峰借款20万元,原告赵廷峰以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马敬虎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约定利率为16‰,由被告赵锡强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敬虎利息付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廷峰多次催要,被告马敬虎、赵锡强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马敬虎在原告赵廷峰经营的马楼种植合作社存款4万元。另查明,被告马敬虎与被告徐卫红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担保函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廷峰向被告马敬虎提供2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赵锡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敬虎未向原告还款,因而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马敬虎在原告处存款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赵廷峰也予以认可,被告马敬虎与被告徐卫红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敬虎、徐卫红应向原告赵廷峰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对于被告赵锡强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的表述,担保函中也有“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保证积极配合执行,直到还清贰拾万元借款本息为止”的表述,且借条、担保函均有被告赵锡强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被告赵锡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7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被告赵锡强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锡强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敬虎、徐卫红偿还原告赵廷峰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锡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敬虎、徐卫红、赵锡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