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牟海滨、李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牟海滨,李丹,胡庆良,黄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7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海滨,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李丹,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胡庆良,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黄荷女,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牟海滨、李丹、胡庆良、黄荷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因被告胡庆良、黄荷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牟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良、黄荷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牟海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20715.7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7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清算止);2.被告李丹、胡庆良、黄荷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牟海滨,贷款人县信用社。二、借款时间:2016年6月28日。三、借款金额:500000元。四、借款用途:购买化肥、薄膜。五、借款到期:2017年6月15日。六、借款利率:月利率8.156250‰,如遇利率政策调整,一年期以下借款不调整。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九、担保情况:李丹与牟海滨、胡庆良与黄荷女系夫妻关系,李丹、胡庆良、黄荷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十、尚欠本息:本金500000元未归,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截至2017年2月17日欠息20715.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县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本息欠款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牟海滨亦予以认可。被告李丹、胡庆良、黄荷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7年2月17日计息20715.7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丹、胡庆良、黄荷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胡庆良、黄荷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海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被告牟海滨、李丹、胡庆良、黄荷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