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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帅与夏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夏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521号原告赵帅,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夏英杰,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帅诉被告夏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75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经确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夏英杰给原告赵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于2015年7月24日借赵帅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注:于2015年10月24日内还清”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显示利息,且原告自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帅借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