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建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全,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全与被害人王某1在临城县赵庄乡虎道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王建全将王某1打伤,致王某1右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中指近节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建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全与被害人王某1在临城县赵庄乡虎道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王建全用铁锹将王某1打伤,致王某1右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中指近节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王建全和王某1达成和解,王建全赔偿了王某1的经济损失,王某1对王建全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证明,被告人王建全、被害人王某1户籍证明信,证人邹某、王某2、杨某、王某3、韩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王建全供述,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某)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铁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王建全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