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冯小松、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冯小松,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108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张定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军,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女,系该行职工。被告:冯小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下称农商银行嘉陵支行)与被告冯小松、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嘉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松、何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嘉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嘉信石个借字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3年嘉石个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6931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XXX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XXX)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何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南充���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嘉信石个借字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乙方(即原告)处借款19万元用于承包家装工程,借款期限2年,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的补救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嘉石个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顺庆区某号房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南房他证顺字第2013062**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借与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下欠本金190000元,利息69315元。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小松、何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成立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有分支机构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分支机构取得有营业执照。2013年4月10日,被告冯小松、何霞因经营需要,向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嘉信石个借字第005号),合同约定:乙方(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甲方(被告冯小松)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9.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等作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2013年4月10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冯小松、何霞签订编号为2013年嘉石个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X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XXX)第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南房他证X字第XX**号。2013年4月24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支付19万元的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9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欠付本金19万元,利息69315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院提出诉讼,要求如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小松、何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银行嘉陵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小松、何霞提供了借款,被告冯小松、何霞从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冯小松、何霞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权,被告冯小松、何霞未偿还借款,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被告冯小松、何霞签订的2013年嘉信石个借字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3年嘉石个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冯小松、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931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8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小松、何霞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对被告冯小松、何霞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X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XXX)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小松、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明审 判 员 胡浪涛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