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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闫某1、闫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闫某,闫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392号原告:杨某。被告:闫某。被告:闫某1。原告杨某诉被告闫某1、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琪、被告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9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410元(42天,每天105元)、护理费7140元(42天,每天17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42天,每天40元)、营养费840元(420天,每天20元)、交通费1118元,共计15188元;3、请求法院依法依据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物损失费139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自家油菜地里干活,两被告在地里拉黄豆,因两家田地相邻,两被告拉黄豆的汽油三轮车不能进入到地里,两被告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吵骂过程中被告闫某与其兄长闫某1及其母跑到原告杨某家地里,撕打原告,被告闫某1抓住杨某的头发撕扯,将原告撕倒在地里,被告闫某又用拳头在原告的胸部和臀部进行殴打,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事后,原告赶紧到徽县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共计12天。因本次伤害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较为严重,原告又到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6年11月03日到11月21日、2017年01月04日到01月16日),共计30天,经诊断为下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双上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4月13日在徽县元和医院又做了一次检查,两次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的伤情并未好转,仍然需要定期到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现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后续治疗也需要一笔费用。原告只是让两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并未某1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但被告不仅未支付先期治疗费,而且对原告仍是恶语相向。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答辩人因农地间道路通行引发的纠纷,双方由相互争吵发展至相互撕打,后徽县公安局伏镇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均有责任,遂对二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本案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因过度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徽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系其自行要求住院,并非医院检查后要求其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原告损伤仅为软组织损伤,除此之外身体并无其他损伤。原告首次的就医医院为徽县人民医院,该院为二级甲等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证明记载原告可继续用云南白药气雾剂及口服药即可。从病历记载可以看出,原告无需也不必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对于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答辩人认为系原告过度医疗所致,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原告所受损伤无需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财物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徽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徽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徽县元和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情况。本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只认可第一次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徽县人民医院入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一次在徽县中医院被诊断为下背部软组织损伤,第二次在徽县中医医院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受伤的外部因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三次入院均因双方打架引起,故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收入证明一份,证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庭不予认可;4、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徽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元和医院费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及徽县人民医院CT费用、五官科检查费不予认可。本庭认为三次住院均因本次打架引起,故三次住院费用本庭予以认可,遵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继续服用活血药物故原告在药店购药的票据本庭予以认可,原告在徽县元和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可;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病因为耳鸣,故本庭不予认可;在白氏正骨医院买药为活血类药物本庭予以认可;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庭不予认可;6、老凤祥发票一张,证实财务损失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认可;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闫某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认可,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票据及CT报告,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亦认可,本庭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闫某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一本,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地邻关系,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双方都在各自地里干活,因农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中原、被告均有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徽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第二日原告自行去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双上肢)”遂住院治疗12天,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用云南白药气雾剂及口服活血止痛药物,局部可热敷,不适随诊。”。后原告因胸背部疼痛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于2017年1月4日因右肩部疼痛在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2017年5月2日,徽县公安局伏镇派出所分别做出徽公(伏)行罚决字[2017]45号、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闫某罚款五百元、给予杨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64.26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12464.26元,被告已支付1003.6元。2、误工费4816.9元。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业从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42天计4816.9元(41861元/年÷365天×42天=4816.9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410元,故按原告主张算。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42天为4816.9元(41861元/年÷365天×42天=4816.9元)。4.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家住伏镇,交通费为实际产生费用,本庭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42天,共计1680元。6.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2天,共计84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共24411.1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因农路问题产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进而引发打架,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某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1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4411.16元,应由被告闫某赔偿70%,即17087.8元,减去已支付的1003.6元,再向原告赔偿16084.2元,剩余30%即7323.3元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411.16元的70%,即17087.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3.6元,再向原告赔偿160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承担157.5元,被告闫某承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先峰审 判 员  王东文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谨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