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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与梁永盛、李明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梁永盛,李明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90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建三江前进农场。法定代表人:童良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梁永盛,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被执行人):李明作,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以下简称前进农场)与被告梁永盛、李明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农场委托代理人朱旭、张宏达,被告梁永盛,被告李明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进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账户内54669元的划拨的强制执行并撤销(2017)黑0811执12-6号执行裁定;2.确认原告与李明作于2015年、2016年签订达成的《认账单》合法有效,并确认黑龙江雪那红米有限公司打入原告账户内的54669元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贵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黑0811执12-6号执行裁定,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解除冻结,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6月15日,贵院作出(2017)黑08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1.李明作在原告处并无水稻款54669元。2015年和2016年,李明作在原告处种植土地606亩,租种谯永明水稻地150亩,共计欠承包费、物资款、机车看管费、线路使用费、晒场维护费、航化费、收割费、油款、接粮翻地等费用两年共计欠款2091970.10元。2016年3月5日,李明作出具“认账说明”,到2015年年底共计欠款1016859.5元,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年底收粮时李明作自愿将所产粮食交给管理区销售用于偿还管理区欠款。2016年,李明作为种植土地欠自行贷款480000元,用他人贷款120000元,向管理区借款140494元,贷款利息52451.07元,租金81266.43元,2016年领物资款142749.1元,收割费、油款、接粮翻地等费用58150元。2016年共计欠款1075110元。李明作亦承诺在卖粮后,所收粮食优先还款于管理区。2016年10月,预收物资款68040元、科技保证金15120元、李明作出售水稻款966695.2元,作为土地承包费等费用支付了原告,抵顶了部分欠款。现李明作尚欠原告1042114.9元。2.不应划拨原告结算中心账号内款项54669元。李明作没有在原告处存有水稻款或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与李明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李明作承诺用水稻款并实际用水稻款履行了欠原告的部分债务,该部分的债权已经消灭。因此,贵院划拨原告账号内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与李明作于2016年3月5日签订达成的《认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李明作之间的该部分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梁永盛辩称,2016年,梁永盛给李明作种地,当时合同签订为一年五万元人工费,李明作至今未给付清,后经诉讼调解。梁永盛给李明作种地时,前进农场克扣贷款,用钱时去农场取钱,农药、化肥都是农场提供的多年陈肥,效果不好。梁永盛又雇佣他人筛肥,给农民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前进农场账户里的钱都是李明作的,是前进农场应给李明作的卖粮款、保险理赔款等。李明作辩称,1.前进农场侵占李明作2016年粮补款45738元应予返还。李明作承包的土地是通过转租方式取得的,转租人是许涛,在签订转租合同时约定,粮补款归许涛,而到2016年年底,粮补款始终没有到位。李明作与许涛结算时,用一台8**农机车抵顶给了许涛2016年粮补款。前进农场应将此款给付李明作。前进农场支付了28300元粮补款,但因李明作的银行卡在前进农场处,李明作至今未取得。同时,根据规定,粮补款标准是每亩60.5元,李明作756亩水田应得粮补款45738元;2.前进农场侵占李明作2016年保险理赔款73630元,应予返还。2016年7月13日,李明作按规定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农作物险,并支付了15120元的保费,当年受灾。2016年11月22日,保险公司支付了73360元的理赔款,李明作未取得;3.前进农场侵占2016年卖水稻款58901元应返还。2016年秋,李明作所种水稻收获后,按合同约定,由前进农场统一卖给黑龙江雪那红米业,总重量331.06吨,当时约定价格是每市斤1.55元,而前进农场给李明作下账时,按1.46元,总金额966695.2元,但2016年11月3日雪那红米业给李明作转账票据仍按1.55元支付的,总金额1025596元,这中间前进农场又侵占了李明作58901元的卖水稻款;4.前进农场多收利息款5760元应返还。2016年6月2日至7月5日,李明作因缺少资金在前进农场借款9笔,金额约120000元,约定利息8厘,到年底结算时,利息应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而前进农场不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按12个月计算利息,致使李明作多支付5760元利息;5.因前进农场自私侵占李明作各项款项达80万元,导致李明作无力交纳承包费,前进农场违约收回李明作长期承包的土地经营权,造成的损失1134000元应予赔偿;6.前进农场多扣2015年贷款600000元及利息应返还。从2015年,前进农场提供的认账单中体现出李明作当年贷款1110000元,这是不属实的。当年李明作贷款500000元,不是1110000元,由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来证明。同时,2015年认账单中的许多账目与实际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明作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认账单、2016年3月5日出具的认账说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李明作认可该份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证实,李明作承认在2015年共欠前进农场1016859.5元,并同意以其租种的756亩水田在其2016年所产水稻为抵押物,在2016年年底收粮时用于偿还对前进农场的欠款;2.2016年李明作欠款明细。李明作对各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李明作2016年多次向前进农场借款,并承诺用收粮款优先偿还欠款。3.黑龙江雪那红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第一管理区李明作粮款的说明、收购明细单、转账交易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2日之间,黑龙江雪那红米业有限公司收购李明作水稻331.06吨,总粮款966695.2元。李明作同意将粮款打入管理区账户;4.录音资料一份。因前进农场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声音是李明作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收粮结算凭证、2016年最低收购水稻价格明细、中储粮黑(2016)400号通知。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进农场出售粮食的价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李明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粮食补贴政策标准、李明作向前进农场借款120000元借据、承包合同书、2016年秋收垫资明细、认账明细。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执行标的物是否归属于被执行人,而不审理李明作与前进农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纠纷,故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明作在前进农场承包土地共计756亩,雇佣梁永盛等人耕种。前进农场为李明作在金融机构担保贷款,并提供种子、化肥等农资,李明作将其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由前进农场保管,贷款到账后,李明作使用贷款时,需去前进农场支取。2016年1月11日,李明作与前进农场经结算,李明作2015年对外欠款共1016859.5元,李明作在认账单及认账说明上签字。2016年3月31日,李明作为前进农场出具欠条一张,前进农场协调办理银行贷款1016859.5元,偿还李明作的陈欠款。李明作自愿同意以租种的756亩水田在其2016年所产水稻为抵押物,在2016年年底收粮时,将所产粮食交给前进农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李明作亦多次向前进农场借款,并多次承诺用收粮款优先偿还欠款。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2日之间,黑龙江雪那红米业有限公司收购李明作水稻331.06吨,总粮款966695.2元。李明作同意将粮款打入前进农场账户内。梁永盛与李明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明作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梁永盛53400元。判决生效后,梁永盛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黑0811执11-6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李明作在前进农场处存款54669元。前进农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黑08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前进农场的异议。前进农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用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李明作在前进农场承包土地,按照农场的管理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用物资均由农场供应,机耕费等也由农场垫付,贷款等也由农场提供担保。李明作将其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前进农场及同意将售粮款存入前进农场账户中,具有质押的基本特征,前进农场可以直接扣留,优先受偿。因此,前进农场对黑龙江雪那红米业有限公司汇入其账户内的李明作售粮款966695.2元,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尚未结算时,法院对案涉钱款不得执行。综上所述,前进农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判决不得对涉案标的执行的,原执行裁定书自然失效,无需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2017)黑0811执11-6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进农场与李明作达成的认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并应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社区结算中心账号23×××99中的水稻款54669元;二、驳回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李明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黑0811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董 磊审判员 朴雪梅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姝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