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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兰芳与叶西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芳,叶西诚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871号原告:罗兰芳,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叶西诚,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兰芳与被告叶西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在女方家办理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被告不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在原告怀孕以来,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支付生活费、医疗费,连小孩满月酒也是原告方承担。生育小孩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小孩生活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欺骗原告,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心理和精神伤害。原、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子叶某由原告罗兰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依实际发生各自承担一半。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生育小孩医疗费5000元、小孩生活费(小孩出生至今)20000元,合计7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叶某。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被告经济收入低,家里穷才离开被告。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小孩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351元,每月为695.9元(8351元/12个月)。按每月约700元计算,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每月还支付与前妻生育的小孩抚养费,请求法院对抚养费承担数额问题予以考虑。原告请求小孩抚养费的同时又另外要求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生育小孩时,被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其他各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1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收入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做协警工作,该工资收入系扣除五险等费用后的收入,不能作为认定月工资收入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女方家按习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贺州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确认在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后至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小孩叶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叶某未满两周岁,属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结合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原告请求小孩叶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和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及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综合被告做协警工作,为编制外聘用人员,工资收入偏低及还需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小孩等情况,小孩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8351元标准计算,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叶西诚应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叶某抚养费3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小孩教育费、医疗费依实际发生各自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兰芳与被告叶西诚同居生育的小孩叶某跟随原告罗兰芳生活,由被告叶西诚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叶某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叶西诚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罗兰芳要求被告叶西诚给付经济帮助费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生育小孩医疗费5000元、小孩生活费20000元,合计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兰芳负担75元,被告叶西诚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国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