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振吉、水树珍等与孙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吉,水树珍,孙林龙,豆留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474号原告王振吉,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水树珍,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林龙,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被告豆留根,男,住驻马店市上蔡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室。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吉、水树珍诉被告孙林龙、豆留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龙、豆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吉诉称,2017年7月19日12时,被告孙林龙驾驶豫A×××××轿车沿驿顺公路(驿城区至顺河)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振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水树珍)自东向西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水树珍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855.08元。被告孙林龙辩称,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已调解,孙林龙除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且已收到2000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豆留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责的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2时,孙林龙驾驶豫A×××××轿车沿驿顺公路(驿城区至顺河)××向东××至××(高架桥东50米),与王振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水树珍)自东向西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水树珍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水树珍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93.85元。水树珍另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764.5元,另有未加盖医院公章的7张门诊费票据1056.99元,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此有异议。水树珍另提交维修清单及修车费票据合计1365元,证明其因修车支出1365元。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豆留根,事故发生时由孙林龙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林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林龙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水树珍受伤,被告孙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林龙应依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豆留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豆留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振吉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158.35元(6393.85元+764.5元)认定。二原告提交的7张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计款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计款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8天,按一人护理认定,护理费计款为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8天×1人);5、车辆损失费按实际支出1365元认定。以上1-4项损失共计8140.42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保险限额内负担,并赔偿给原告水树珍。第5项财产损失共计1365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水树珍8140.42元,因本案中被告孙林龙为原告水树珍垫付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水树珍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孙林龙。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水树珍6140.42元。赔偿原告王振吉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吉13**元、原告水树珍的各项损失6140.42元。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孙林龙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吉、水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二原告负担60元,被告孙林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