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桂芝与曾祥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芝,曾祥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62号原告:陈桂芝,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伯,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原告陈桂芝与被告曾祥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祥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全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自己的女儿认识被告。2015年5月,被告以其女儿生病需要动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从银行取款25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10月,被告以工地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取款24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还。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10月之前还清。因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曾祥伯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自己的女儿认识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10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49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桂芝49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2016年10月份之前必定还清。借款人:曾祥伯。身份证号:510xxxxxx617。2016.6.3。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的款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芝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9000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曾祥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