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1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金凤与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凤,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843号原告:马金凤,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于艳秋。原告马金凤诉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53,7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辞职。但被告欠发原告工资53,763元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欠马金凤工资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53,763元。以上事实,由《欠马金凤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3,76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凤欠发工资款53,7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