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8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864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祝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离婚。事实和理由:婚后,被告对烟酒成瘾,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脾气暴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祝某某辩称,结婚时间不长,离婚比较可惜。被告可以改正自身的问题,希望原告给予机会。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愿意改正自身问题,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10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10月16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