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朝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朝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朝艳,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朝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陈某2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贺朝艳从贺某处转租经营位于十堰市东岳路的“梦之恋”足浴店,多次容留卖淫女卖淫,并约定利润分成。2017年2月27日,该足浴店内女服务员胡某2、张某2、张某1、夏某在向嫖客张某3、胡某1、黄某、甘红波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朝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张某3等人的身份信息转租经营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人张某3、胡某1、胡某2、张某1、陈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朝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朝艳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她人卖淫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朝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朝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粼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O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陈亚明书记员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