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金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阳区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阳区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887号原告:合肥金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淮南铁路交口金桂园2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3931B。法定代表人:金仁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阳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9号仁和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84071Y。负责人:汪海峰,该支公司经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7325010M。负责人:罗文,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38753。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金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李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庐阳区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金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和被告新华人保庐阳区支公司、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新华人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黄德刚的身故保险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赔付保险金利息损失57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保险金赔付完毕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30日,原告合肥金李公司在新华人保庐阳区支公司处,为郑家伦、黄德刚等28人投保“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87413539650。销售机构:庐阳支公司,保单签发地: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19号仁和大厦四楼新华保险。《保险合同》第1页保险单加盖被告新华人保公司印章。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2016年09月30日,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10月01日,保险期间:2016年10月0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4000.00元,一次性交清,交费日期2016年09月30日。险种名称: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境外团体意外伤害身故责任,保险金额总和14000000.00元;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境外团体意外伤害残疾责任,保险金额总和14000000.00元;附加环球救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总和560000.00元。被保险人人数28人。”《保险合同》第4页“被保险人人名清单”载明:“合计人数28人,序号24,被保险人姓名郑家伦,主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额500000.00元”。《保险合同》第8页2.3.1.2约定,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第10页4.4约定,保险金的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郑家伦由原告派遣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作。当地时间2016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郑家伦与黄德刚两人在同一施工用电动提升挂篮操作粉刷,因楼顶上部支架配重位移、挂篮突然脱落,两人坠地不幸意外身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消息后,派人进行了相关的核查。2017年04月28日,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阚延妹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黄德刚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2017年06月01日,被告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向阚延妹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黄德刚意外身故保险金。在被告拒赔的情况下,原告应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的要求,将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先行垫付给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将享有的保险合同项下黄德刚身故保险金权益全部转让给投保人原告,并在肥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向被告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送达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郑家伦5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拒绝赔付,其行为实属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新华人庐阳区支公司、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新华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从合同约定来看,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主险《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保险合同),以及附加险《环球救援团体医疗保险》(从保险合同)。在《团体保险投保单》第一页第三项“受益人资料”这一栏第3项约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其与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险合同事实上也未指定被答辩人为受益人。被答辩人在《团体保险投保单》第四页盖章确认“投保单位已咨询阅读、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并确无欺瞒。”。合同的订立遵循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答辩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从保险法规定来看: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42条第1项第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被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保险金。至于被答辩人称已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也因为这种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工种是被告业务员填写,但是原告盖章确认,原告所说是土木工程师,不需要从事危险作业,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其他事实,黄德刚并非土木工程师,而是高楼粉刷,其应当是砖砌工,所以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情况导致了被告拒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保险合同、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1.原告合肥金李建筑劳务公司为黄德刚在被告处购买了“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0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保险合同》第8页2.3.1.2约定,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据此约定,保险人应当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3.《保险合同》第10页4.4约定,保险金的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约定,保险人拒绝赔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逾期赔款利息损失等原告索赔相关合理费用。证据三证据三、身亡事故调查报告、黄德刚死亡证明(英文和阿文)、委托公证书,证明被保险人黄德刚在安徽四建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作,当地时间2016年10月20日,与郑家伦两人在同一施工用电动提升挂篮操作粉刷,因楼顶上部支架配重位移、挂篮突然脱落,两人坠地不幸意外身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事故。证据四、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新华人保险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阚延妹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拒绝赔付黄德刚意外身故保险金。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是黄德刚的全部法定受益人。证据六、公证书、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寄件单及签收查询单,证明在被告拒赔的情况下,原告已将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先行垫付给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上述法定受益人将享有的保险合同项下黄德刚身故保险金权益全部转让给投保人原告,并在肥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向被告送达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证据七、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银联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10页4.4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规定,原告按规定交纳的律师代理费及被告逾期赔款利息损失等应由被告赔偿;2.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已交纳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证据八、合肥译心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有外文翻译资质。证据九、黄德刚死亡医学证明(中文翻译)复印件,证明涉外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时并未约定原告是受益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的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是第三类土木工程师,但事实上被保险人的工种是第五类是建筑工人架子工,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的实际职业,投保人没有履行实际告知义务及知晓我公司相关免责条款。证据二,境外A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作为单位不可以是受益人,我公司对于未如实告知情形的有权解除合同予以明确说明提示。证据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类职业分类表,证明被保险人的职业非三类职业,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公证书、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寄件单及签收查询单,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保险金转让协议和公证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金权益只能有被保险人本人和近亲属所享有,不得转让给投保人是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都有规定,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受让的保险金权益实则是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收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意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收益权就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因此,案涉保险受益人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享有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单,名单上方注明“阿尔及利亚出国务工”,名单中填写了包括黄德刚在内的28人的证件号码,职业工种和职业类别处填写“3类”和“土木工程师”,被告另提交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类职业分类表,均为证明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质证认为投保单和被保险人名单均为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填写,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属于建筑业出国务工人员,被告所称未如实告知不成立,职业分类表是被告单方自行分类而不具有法定效力,且投保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第二页为“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保险合同中包含了上述团体保险投保单,但未见被告诉讼中提交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单,合同中所含清单载明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三类、无职业工种,六类职业分类表系保险人制作,具有专业性,现亦无证据该分类表在投保时提交给了投保人并向其进行了说明和释明,故而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组织郑家伦、黄德刚等28人至阿尔及利亚出国务工,2016年9月29日,原告合肥金李公司通过安徽协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新华人保庐阳区支公司处,为上述28人投保“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预交14000元保险费,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开出了保险费预收收据。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记载:“合同成立日期2016年09月30日,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10月01日,保险期间:2016年10月0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4000.00元,一次性交清,交费日期2016年09月30日。险种名称: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境外团体意外伤害身故责任,保险金额总和14000000.00元;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境外团体意外伤害残疾责任,保险金额总和14000000.00元;附加环球救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总和560000.00元。被保险人人数28人。”“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注明,被保险人合计人数28人,职业类别为三类,每名被保险人主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额/保费:500000元/150元,被保险人姓名黄德刚序号25。《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黄德刚等由原告合肥金李公司派遣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当地时间2016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郑家伦与黄德刚两人在同一施工用电动提升挂篮操作粉刷,因楼顶上部支架配重位移、挂篮突然脱落,两人坠地意外身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对事故进行相关核查。2017年4月28日,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阚延妹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付黄德刚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2017年6月1日,被告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向阚延妹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至合同作如下处理:解除主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依据是故意不如实告知。2017年6月21日,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甲方)与原告合肥金李公司(乙方)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并向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协议约定,乙方将保险赔偿金50万元先行垫付给甲方,甲方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保险金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新华人寿索赔并提起诉讼,保险金归乙方享有;自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所转让之权利的甲方相关权利亦随之转让予乙方。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皖东证字第1559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合肥金李公司依约向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支付了50万元。此后,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通过快递邮件向被告新华人保安徽分公司送达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2017年7月4日,原告合肥金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在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和被告是否应当赔付被保险人黄德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通过本院对争议证据的认定来看,案涉保险受益人浦贵年、黄其伦、阚延妹、黄親瑶、黄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从经公证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内容看,受益人仅仅对上述保险事故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不涉及用工单位对死者黄德刚家属的赔偿问题,并不能据此认为用工单位合肥金李公司藉此规避自身的责任,因此原告合肥金李公司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对三被告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被告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解除主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其依据是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原告是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专门公司,因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尔及利亚承建工程项目,其派遣人员至当地建筑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包括黄德刚在内的28名务工人员出国前,合肥金李公司向被告投保“境外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合肥金李公司的性质及28人出国劳务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首先,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提交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单内容为保险业务员填写,被告亦未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知晓和理解六类职业分类表内容,况且该职业分类和细分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难以证实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和职业类别;其次,原告作为建筑劳务单位一次性派遣28人出国从事建筑劳务,其派出人员不可能全部都是土木工程师,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对此予以甄别核实;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现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询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保险人黄德刚实际从事的工作是瓦工,对应六类职业分类表细分类中的建筑工人泥水匠,属于职业分类三类人员,而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人名清单”载明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亦为为三类,因此为黄德刚等人承保并未影响保险费率及增加保险人承保风险。综上分析,被告以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而解除主险合同及拒绝向保险受益人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保险受益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黄德刚的法定受益人赔付黄德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由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该保险金应当直接向原告合肥金李公司给付。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逾期赔付保险金利息损失5760元,因保险人对案涉保险事故的赔付问题与保险受益人及投保人产生争议,是否应当赔付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据此认定对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保险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阳区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金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保险人黄德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金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计4554元,由原告合肥金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阳区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