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龙海与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海,梁繁荣,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曾维荣,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王忠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80号原告:马龙海,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繁荣,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镇建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84236408Y。法定代表人:荆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本冰,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紫荆路416号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03311U。负责人:夏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平,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维荣,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118739842898C。法定代表人:冉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寒,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忠全,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马龙海与被告梁繁荣、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曾维荣、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王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繁荣、被告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曾维荣、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10元;2.伤残赔偿待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2时,原告驾驶渝C82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1驾驶的属于被告2的渝CK15×号货车及被告4驾驶的属于被告5的渝C67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1、4负次责,张国秀无责。原告用去医疗费26000元,住院16天,伤残等级在鉴定中。被告1、2在被告3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4、5在被告6处购买了交强险。梁繁荣辩称,没有意见。丰通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陈述属实,被告梁繁荣是我公司员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愿承担被告梁繁荣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渝CK15×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曾维荣辩称,没有意见。恒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等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根据与王忠全的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忠全支付,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我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对于承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应扣减5%,我公司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王忠全辩称,我缴纳了不计免赔的费用,但是公司没有购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2时15分许,马龙海驾驶渝C82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国秀,在一弯道处超越同向行驶的曾维荣驾驶的渝C67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的梁繁荣驾驶的渝CK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后又与渝C67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渝C82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马龙海、张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曾维荣、梁繁荣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国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合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2、×;3、×;4、×。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23921.99元,门诊医药费2405.8元。原告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是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1、马龙海左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级;2、马龙海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综合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国秀,已在本院提起诉讼。事故车辆渝CK1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梁繁荣为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渝C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忠全,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曾维荣系被告王忠全所请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向该交通事故另一伤员张国秀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审理中,被告丰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丰通公司同意由其承担其该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恒泰公司、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王忠全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举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部分:免赔额和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总费用明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保单、计算书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海承担主要责任,曾维荣、梁繁荣承担次要责任,张国秀无责任。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梁繁荣驾驶的事故车辆渝CK1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梁繁荣为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曾维荣驾驶的事故车辆渝C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忠全,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曾维荣系被告王忠全所请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原告马龙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结合另一伤者张国秀的具体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5%赔偿,其中超过交强险医药费应由车方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15%×95%赔偿责任,其中超过交强险医药费应由车方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忠全连带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6317.8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对出院后的护理程度未举示证据,被告认为出院后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3800元[100元/天×16天+50元/天×(60天-16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0元/天×100天),但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告认可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尊重,对该项费用确认为9500元(100元/天×9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主张。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举示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主张该项费用。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不予主张。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龙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395.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711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79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鉴定费1300元。另一伤者张国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7858.7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87940.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3791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鉴定费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27117.8元×10000元÷(27117.8元+87940.76元)为2357元及伤残项目67978元×110000元÷(137918元+67978元)为36317元(已超67978元÷2=33989元)及财产损失项目500元(1000元÷2),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原告2357元+33989+500元即3684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703.8元,由原告马龙海承担23703.8元×70%即16592.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7117.8元-2357元×2)×15%-(26317.8元-2357元×2)×15%×15%=2874.48元;由被告重庆丰通货运公司赔偿原告(26317.8元-2357元×2)×15%×15%+1300×15%=68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7117.8元-2357元×2)×15%×95%-(26317.8元-2357元×2)×15%×95%×20%+1300元×15%×95%=2762.08元,由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忠全连带承担原告(27117.8元-2357元×2)×15%×5%+(26317.8元-2357元×2)×15%×95%×20%+1300元×15%×5%=79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龙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73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39608.08元、由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忠全连带赔偿793.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39720.48元、由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681.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48元,减半收取554.24元,由原告马龙海负担423.14元,由被告重庆丰通货运公司承担65.55元,由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忠全负担65.55元(款限2017年10月25日前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