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佳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51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佳,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吉019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被告人刘佳与被害人刘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而后,刘佳将其使用的另一微信号码伪装成女性身份并以处对象为名骗取了刘某的信任。2017年3月至5月间,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四联大街等地,刘佳使用其伪装的微信号码,编造亲属患病缺钱等虚假理由,先后分多次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骗取刘某人民币共计12925.20元。其所获赃款均已被挥霍。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佳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上诉人刘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刘佳犯��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并结合其系累犯及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惠 百度搜索“”